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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立法:“女扰男”不应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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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9 17:3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性骚扰立法:“女扰男”不应回避
* ^. q. [1 b5 `" ~0 {4 ]2 l' L' M新闻原文:上海立法界定5种具体性骚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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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新华社电、《新闻晚报》2006年10月26日报道:昨天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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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7 I) c8 R5 g0 G+ f  草案第31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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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 K/ @: G2 k7 k" v  根据该草案,违背他人意愿,故意做出或发出性的行为或挑逗,使对方的身体、心理产生不适、不快的都属于性骚扰。对于常见的几个人聊天有人讲“黄段子”的情况,专家表示,该行为一般不针对某一个人,不一定算性骚扰。+ O: l1 d5 B( e# l7 ]5 w+ C( \& o

8 _* r7 d7 @, H; P7 R, t  此间立家指出,去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首次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文,但这只是作为一条禁止性的宣言写入法律,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在地方立法中对性骚扰具体形式进行界定,有助于对国家法律形成补充,增强了法律法规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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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构成性骚扰的一个最主要方面是受体的主观感受,例如认为是不是有骚扰故意,是不是有骚扰的目的,受体是不是欢迎,是不是引起了一些严重的后果。而目前无论全国还是上海的反性骚扰立法都只有客观的表述,而没有主观的规定,因此单纯界定性骚扰形式也无法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1 e& m" q3 S- A* u0 R( H4 P- x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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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中对于性骚扰的惩戒措施作出如下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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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种性骚扰形式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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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语言骚扰:打电话或两人当面独处时故意谈论有关性的话题,询问个人的性隐私、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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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字骚扰:将骚扰性语言化为文字,投递赤裸裸的淫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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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9 A5 @5 s2 i  图像骚扰:两人独处时故意给对方观看黄色图像或限制级录影带等。: I  \. s& O/ t7 J' z/ c- }0 s

0 _% e- c: U- @  p+ Y) {  电子信息:用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故意发送黄色文字、黄色图像或黄色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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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肢体行为:主要为公共场合身体上的骚扰,如在公共汽车上,故意紧贴对方的身体,在街道上故意接近他人,产生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等。% e/ a9 z# W2 i& b# X3 f, J- u5 B# 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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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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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骚扰现象目前在各国普遍存在,但中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法规确实存在盲点,仅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不够具体,不易操作。针对性骚扰进行立法,是对广大妇女切身权益保障的一种加强。随着社会进步,我国女性参加工作机会越来越多,社会活动空间逐步拓宽,经济地位逐步提高,对家庭对社会的贡献越来越大。但是,与此相匹配的女性切身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却还显得空泛、滞后。) U: n9 p) M6 N( F

+ f/ A1 k- P% W9 I& a4 f" D' V  去年6月26日,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上,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性骚扰”首次进入中国立法草案。但是,该草案太原则化,操作性不强。这次上海对性骚扰进行地方立法,的确有助于对国家法律形成补充,增强了法律法规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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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为针对性骚扰立法,保护妇女权益叫好的同时,笔者也认为,性骚扰是一个有关两性的法律问题,立法时不应完全回避对男性权益的保护。众所周知,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体多为男性,但也可以是女性,例如卖淫女对宾馆男客人的性骚扰,女老板对男员工的性骚扰,女医生对男患者的性骚扰,女老师对男学生的性骚扰,等等。既然性骚扰不仅仅只存在男性对女性实施一种情形,女性对男性也同样可能实施,那么法律就应该公平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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