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2 w, Q( \& U2 Y/ }7 C. J$ t- r 2.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虽然该条款规定有调取“新的证据”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新的证据” 在一、二审程序中都会存在。因此,该条款的审限规定在一、二审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适用。! F* x3 N" o$ T& H; s3 u: R& } e
0 j7 p1 t4 `2 [2 P 3.针对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审查决定期间,是否也在不计入审限期间范围呢?一般理解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决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同意延期审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工作实施的期间。不予同意的则没有这些工作实施的期间,原则上也不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二是在审查、决定的程序上,一般应为如果审查决定的结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合议庭审查、评议、决定即可。如果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是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还必须提出“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后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这样,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审查直至做出决定的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原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否也应不计入审限期间?因为,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评议决定,庭长、院长审核和最后批准确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还可能因为其他案件的开庭、评议,开会等不能及时进行。因此“法院决定”的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期间。9 d$ m; l! ^; D'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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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的是:1.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应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对该项期间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或作出明确决定;2.许多法院尚没有建立该项审限期间的管理规范。据笔者了解,许多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当延期或不当超审限。